(2015)金浦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翁久康(一般代理),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晨骞(一般代理),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订婚。婚前因双方缺少了解,分属两地对被告的职业、学历、为人等仅从介绍人的介绍有所耳闻,从未亲眼所见,订婚后原告也未全面了解被告,经被告要求下结婚后,双方的夫妻生活极不和谐,被告不顾原告产后身体虚弱,以强行的方式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被告并与其母等家人一起虐待刁难原告,在原告携子回娘家之际抢走出生仅42天的儿子,造成原告现在母子分离的情形。对于孩子,被告将其抢占只是为了把孩子当做棋子,企图借孩子来扭转自己是过错方的局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孩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儿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个人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5、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除了孩子的出生、申领登记时间是事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1、本案原、被告是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并未隐瞒原告被告的实际情况;2、关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其实是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方拿时间,根据农村风俗,由原告方挑选后才确定最终日子;3、孩子的怀孕并非系原告万般无奈,而是原告要求马年生孩子才自愿怀孕的,而且怀孕是双方问题,并非单方可以强加的;4、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且自由恋爱,已经有充分了解,婚前也曾同居,故性格为人双方应当了解。被告对原告是忠贞不二,被告父母也是对其宠爱有加,这些全村人都是知道的。不存在诉状所称的被告一家人均虐待她。孩子出生以后坐月子是在原告家里,根据被告诉状,原告在被告家只住了七天,因此这七天产生了后遗症由被告造成不合常理,被告的母亲也曾到原告家去服侍她。而这期间,原告还两次殴打被告妈妈。原告离开被告家是其自动离开,系原告自身放弃孩子。孩子出生以后也一直未母乳喂养,这些事实也和诉状不符。因此原、被告感情未像被告所说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的事实及生育儿子的事实;2、离婚案件财产登记表及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前面三项为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后几项为原告陪嫁财产,也为原告个人所有,且电视机系原告购买;3、检查报告、药费单据、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史,共同证明被告造成原告产后身体遭受的伤害;4、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心理阴暗,婚后与人暧昧,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婚后私生活混乱。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离婚案件财产登记表1、2、3项是被告方出钱买的,后面3项嫁妆是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子是复印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时间已经是原告离开浦江一个月以后,因此性行为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产后原因待查中的原告宫缩乏力与原、被告性行为没有关系,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被告的信息不可能在原告手机里的,内容也是不事实的;证据5,三张彩色图片均为复制品,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从合法性和真实性角度来说是有异议的。为证明其辩解,被告申请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作为原、被告的媒人,确认结婚原告收取聘金88000元,订婚酒10000元,金器10000元。针对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首先证人不是介绍人,关于礼金我不知道,金器10000元其实只有白金戒指,订婚酒10000元也没有看到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郑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坐月子期间与被告发生争执,同年10月原告一人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表明双方存在重大矛盾和分歧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尚未满6个月,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爱护。故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彼此宽容,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鉴此,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