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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第7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岳父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卸车工作,每月工资4000余元。2012年10月16日,我在卸车时从火车车厢摔下,造成双足后跟粉碎性骨折,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造成我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811元、急诊费1000元、护理费26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拍片费317元、交通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3000元,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为:手术费1345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261元、误工费4000元(术后修养一个月)、交通费400元,该事故共给我造成损失95563元,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我没义务赔偿。我方雇佣原告从事车皮装卸工作,雇佣活动范围是车皮装卸,而原告是在为他人(卸竹排承包人)工作过程中受伤,故我方没有相应的赔偿义务,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彭某某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火车卸车工作,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火车卸车工作。火车卸车工作包括以下环节:割开火车上的网子、打开车门并卸竹排子、站在车顶用绳子钩住车门、车门打开后用钩机卸车、人工清理车底、摘除车皮上的铁钩和绳子头等遗留物,每个人对卸车前后环节有不同的掌握。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卸车过程中,从火车车厢摔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双跟粉碎性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后原告之伤鉴定为: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之伤在第二五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7天。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迁安市人民医院急诊费685元、医疗费33811.48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2166.6元(108.33元/天×20天)、鉴定费1400元、拍片费317元、误工费22749.3元(108.33元/天×30天/月×7个月)、交通费70元,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医疗费13564.7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841.61元(108.33元/天×17天)、误工费1841.61元(108.33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0497.3元。另查,火车上的竹排子是彭树山从燕山钢铁公司买来的,为防止卸车工人将竹排子带回家,彭树山给每节车厢一元钱的柴火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迁安市人民医院急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拍片费收据、第二五五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卸车工作记录、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卸车工作、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卸车过程中摔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平时卸车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只能提供自己记的卸车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并未就营养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不是实际乘车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新、彭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伤经济损失64397.8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二被告负担302元,原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谌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