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全义、马秀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马全义,马秀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商初字第59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肖,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义,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秀斌,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全义、马秀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楠,人民陪审员汪少勇、许元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马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全义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马全义的要求在第三人处购买柳工压路机一台出租给马全义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马全义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租赁首付款37180元、租赁保证金33800元、保险费7084元、手续费3008.2元,共计81072.2元。24期租金自2011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偿还13493.05元,后续租金截止2013年3月15日还清。被告马秀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马全义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全义交付压路机,被告马全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马全义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起诉时,被告马全义仅支付租金102871.82元、利息1459.89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21833.29元、利息41393.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全义支付原告到期租金221833.29元、利息41393.09元(自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留购款5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并支付所欠租金221833.29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付款日的利息;2、被告马秀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马全义交付柳工压路机一台。证据二、马秀斌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马秀斌自愿为被告马全义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证据三、租赁公司租金付款明细表、租金明细表、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马全义向原告支付租金102871.82元、利息1459.89元,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21833.29元及逾期利息41393.09元。被告马全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秀斌辩称,为马全义提供担保属实,但对马全义具体的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马秀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全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马全义要求在宁夏柳工同和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压路机一台出租给马全义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马全义于合同签订日支付租赁首付款37180元、租赁保证金33800元、保险费7084元,手续费3008.2元,合计81072.2元;后续租金自2011年4月15日起分24期支付,每期租金13493.05元,支付日为起租日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合同还约定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原告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被告其他义务,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采取该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2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金在租赁期满,被告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被告或当被告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被告怠于支付租金,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3月24日,被告马秀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马全义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压路机交付被告马全义。自2011年11月15日起,被告马全义一直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马全义仅支付原告租金102871.82元、利息1459.89元,尚欠到期租金222228.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并表示不变更其判令被告马全义支付租金221833.29元的诉请,同时,原告表示被告马全义向其支付上述租金、逾期利息及留购价款后,即取得压路机的所有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付款明细、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担保书、租赁公司租金付款明细表、马全义租金明细表、利息明细表及庭审中原告、被告马秀斌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全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马全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现被告马全义尚欠原告到期租金222228.31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221833.29元、留购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全义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损失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斌作为被告马全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全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全义追偿。被告马全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1833.29元、经济损失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实际到期未付租金分段进行计算,利率按日万分之六执行);二、被告马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压路机的留购款500元;三、被告马秀斌对被告马全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全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全义、马秀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