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章永与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永,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陈章永,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高忠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艺东,公司职员。原告陈章永与被告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时石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永之委托代理人李顺跃,被告高时石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永诉称,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就陈章永与被告高时石业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而且还偏袒高时石业公司。陈章永于2010年1月8日进入高时石业公司,从事品管岗位,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至。陈章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6085.6元。2011年1月,陈章永被任命为品管部副经理。2012年10月,高时石业公司发生了一起海南黑(石材名称)质量事故。2013年11月21日,高时石业公司总经理徐继东召集公司高层领导、会计部、业务部、一次厂、规划部、采购部以及品管部召开会议,会议上,一次厂、业务部等均承认对该次质量事故存在过错,该次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业务部门一手造成,与其他部门没有直接关系。但高时石业公司为了逼迫陈章永离开,并解决郑家拥的去处,在处理事故上颠倒黑白,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高厦(2012)行字第036号《关于海南黑订单客诉处理通告》,把责任全部扣在陈章永所在的品管部门和一次加工厂,并依据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严厉地处罚陈章永,要求其赔偿5511元的经济损失并处2000元罚款。次日,高时石业公司向全公司通告此处理决定,陈章永得知后,当天多次向公司管理部门及总经理交涉申诉,但这些领导拒不理会,且威逼利诱陈章永,只要陈章永辞职,公司可以考虑免除其赔偿金和罚款,且无需提前一个月,只要陈章永愿意辞职可以随时提出。在高时石业公司的高压威逼之下,陈章永无奈于2012年12月10日到管理部门领取了两份《员工离职审批单》予以填写,在离职类别上注明“处罚不合理”,并在公司的威逼下载“本人申明栏”上签名。陈章永离职后,高时石业公司还故意刁难,拒绝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直到2013年8月27日才在警察及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帮助下得以从公司处取回失业证。陈章永认为,高时石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1.判令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合同押金(即劳动合同履约奖)3126元;2.判令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一个月的额外工资5595.5元;3.判决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786.5元;4.判决高时石业公司赔偿陈章永因公司故意扣押失业证而导致其多次到高时石业公司处索要及重新补办失业证而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800元;5.判令高时石业公司赔偿陈章永因公司未依法及时退还职业证等档案资料给陈章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5项共计29308元。被告高时石业公司辩称,一、原告陈章永系公司品管部员工,2010年1月8日入职并参加新员工入职培训,知悉公司的相关制度,且于入职当天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陈章永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同时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二、陈章永主张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三个月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源于陈章永主动的离职申请。2.陈章永声称系公司“威逼其辞职”没有事实依据。陈章永申请离职的时间早于公司处罚“通告”公布的时间,因此公司对其在职期间造成损失的责任判定并非其离职原因。陈章永在职期间,因工作疏忽造成智力事故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在集合相关人员开会讨论分析后,根据规章制度作出责任判定;且陈章永在事故发生后,也提交了“海南黑事故检讨书”,承认其工作失误并提出处罚建议。同时,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对于处罚不服的可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除该申诉途径外,陈章永还可向劳动部门申诉,但陈章永放弃所有的申诉权力,从2012年12月5日“通告”发布时间起至其完全办理完结离职手续止,放弃了一切申诉。3.陈章永在办理离职手续完结时没有缴纳相关罚金,且已当场签字确认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三、陈章永诉求误工费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2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完结离职手续时,高时石业公司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陈章永已经签字领取并于次日到劳动部门办理了退工手续。高时石业公司从未扣押过陈章永的任何证件,陈章永在办理完退工手续后,始终没有到公司领取其失业证等退工材料。综上,陈章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章永于2010年1月8日入职被告高时石业公司,从事品管岗位,月均工资6085.6元。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0年1月8日,陈章永参加了入职培训及测试,并在《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已参加了高时公司举办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包括:员工手册(2007版)、公司规章制度、电脑基本要求、基本安全教育和ISO9000基本常识(具体内容见教材),对于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我已了解,并且愿意遵守”。在有陈章永签名的《新员工入职培训测试题》试卷上有如下陈述:“二、4公司每月为员工账号冲入90元工龄奖励金”。陈章永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中无体现“合同押金”,其中“年限补偿”并无计算入“应发总额”中,而是计入“累计”栏里并未予以发放。2012年11月,高时石业公司发生一起“海南黑订单加工质量事故”。2012年11月21日,高时石业公司集合业务、工一厂、品管等13为事故相关人员(包含陈章永)开会研讨,该次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其中载明“徐总点评:……品管对治疗已经没有尺度了,无标准执行,完全决定于业务……徐总总结:……品管执行标准:原已规定有尺寸标准的,严格按下单标准执行……”。2012年12月4日,高时石业公司发布高厦(2012)行字第036号《关于海南黑订单客诉处理通告》,载明根据公司《治疗事故控制管理规定》,由陈章永承担损失额的80%即5511元,并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给予陈章永2000元处罚。2012年12月10日,陈章永向高时石业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审批单》,该审批单离职类别栏里,陈章永填写“换环境”后又涂改为“处罚不合理”,在本人申明栏里有如下表述:“双方已移交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并有陈章永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0日,高时石业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2年12月11日,陈章永正式离开高时石业公司,离开时《就业失业登记证》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档案资料未领取,后才于2013年领取了《就业失业登记证》。2013年9月3日,陈章永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裁决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合同押金3126元;2.裁决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一个月工资5595.5元;3.裁决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三个月经济补偿金16786.5元;4.裁决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扣押失业证而导致陈章永多次到高时石业公司处索要及重补办实业证的车乘与误工费1800元;5.裁决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扣押失业证而导致陈章永多次电话催讨及找相关政府行政单位协助、多次到高时索要及跑多趟重补办实业证造成的精神损失补偿金10元;6.裁决高时石业公司支付陈章永未依法退还职业证等档案资料赔偿处罚金2000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3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章永的全部请求事项。陈章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对于主要争议的事实分别作如下陈述并举证:一、对于会议记录的处理结果,被告高时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5日陈章永向公司提交的《海南黑事故检讨书》,拟证明其已经承认存在失职行为并自行检讨。原告陈章永质证认为该材料并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仲裁庭审时,陈章永亦自行提交《海南黑事故检讨书》,拟证明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前就已安排处罚方案;且在仲裁庭审时,陈章永陈述批示的“公司已有安排处罚方案”为高时石业公司管理人员所写。二、关于辞职问题,高时石业公司亦提交的《辞职申请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里载明了辞职原因为“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辞职”,陈章永签名并写下日期“2012年12月4日”。对此陈章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系高时石业公司伪造。三、关于高厦(2012)行字第036号《关于海南黑订单客诉处理通告》的内容,陈章永与高时石业公司均提交该份证据,但高时石业公司提供的该通告比陈章永提供的多出第五项:“如不服上述处罚规定,可在处罚公告公布次日起二日内向行政人事部(管理部)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本公告生效”,其他内容均一致。陈章永与高时石业公司均确认该处理通告所载明的处罚措施最后没有实施。四、关于陈章永主张的劳动合同履约奖问题,高时石业公司确认每月按满勤90元计算,因陈章永违反了规章制度而不予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章永举示的劳动合同、会议记录、《关于海南黑订单客诉处理通告》、《员工离职审批单》、《工作交接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劳仲委(2013)361号裁决书,被告高时石业公司举示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海南黑事故检讨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院根据原告陈章永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押金即(劳动合同履约奖)应否发放的问题。陈章永在入职时即进行培训,从其本人所作的《新员工入职培训测试题》及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均能确认其已经知晓高时石业公司“每月为每位员工账户积累90元”实为“劳动合同履约奖励”,并非陈章永所称的“合同押金”。同时陈章永所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培训确认书》亦证实其已经知晓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奖惩规定且陈章永亦在仲裁庭审时提交了《海南黑事故检讨书》,已经承认其在该次质量事故中存在失误并自行检讨,而其对于高时石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海南黑事故检讨书》真实性却不予确认,前后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认定陈章永确系于2012年11月26日有提交该份检讨书,该证据亦证明了陈章永对于高时石业公司的追责行为予以认可,仅系对处罚结果存在争议。综合上述认定,足以证明陈章永确实存在工作失误的行为,且其已经承认该工作失误的事实,在其已经知悉公司相应的奖惩等规章制度的前提之下,高时石业公司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不予发放相应的“劳动合同履约奖励”并无不妥,且该“劳动合同履约奖励”与用人单位单位克扣所谓的“合同押金”存在本质不同,故陈章永要求高时石业公司支付“合同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章永诉求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章永主张高时石业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而是直接以无理高额罚款的方式逼迫其辞职。但基于查明的事实,陈章永在2012年11月26日提交了《海南黑事故检讨书》,其已经承认了工作失误,如上所述,高时石业公司根据陈章永已经知悉的相关规章制度于12月4日发布了《关于海南黑订单客诉处理通告》系用人单位行使正常的管理职权,且陈章永在2012年12月10日的《员工离职审批单》上先填写“换环境”后又涂改为“处罚不合理”,前后表述自相矛盾,而其在本人申明栏里表述“双方已移交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足见陈章永所主张的“直接以无理高额罚款的方式逼迫其辞职”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员工离职审批单》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体现了陈章永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诉求一个月的工资与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陈章永要求高时石业公司支付扣押失业证而产生的车乘与误工费、精神损失补偿金以及未依法退换失业证等档案材料赔偿处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诉讼请求均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章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章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