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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苑水江与李玉梅、周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水江,李玉梅,周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苑水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籍贯所在地:安丘市景芝镇河埠村***号。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梅,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安丘市××医院职工。被告周志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个体业主。原告苑水江与被告李玉梅、周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水江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周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水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以生意周转及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分数次向他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他让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李玉梅为他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总是百般推诿,至今不予支付。因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梅、周志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生意周转及购房急需资金为由,自2005年至2012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0000元,共计30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六次借款被告李玉梅均出具了借条.这些借条被李玉梅收回后,于2012年10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苑水江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李玉梅2012.10.16”。上述借条被告李玉梅签字并捺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玉梅与被告周志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苑水江与被告李玉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玉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追要。原告在追要未果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所欠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玉梅、周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梅、周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苑水江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玉梅、周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明审 判 员  初立江代理审判员  温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