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民三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孙钦香、臧家林等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钦香,臧家林,臧家顺,臧现余,张少香,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三初字第963号原告:孙钦香,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臧家林,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臧家顺,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臧现余,男,193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少香,女,193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朱芦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明磊,镇长。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为“临港交通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廷、文磊,该局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钦香、臧家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朱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临港交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钦香、臧家林、臧现余、臧家顺、张少香诉称,2013年7月14日19时许,原告亲属臧治方驾驶鲁QZ202**号二轮摩托车,沿石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河西村村北路段时,摩托车撞至放置在马路上的石料上,致臧治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石料放置在路上已达三个月无人过问,两被告作为该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有效地的履行法定义务,使路段存在得大安全隐患,因而造成臧治方发生事故死亡的后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0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88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殡仪收费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朱芦镇政府辩称,朱芦镇政府非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该事故责任应由石料的主人承担;事故路段系临港经济开发区新修的道路,朱芦镇政府并非是该道路的所有者,关于该道路的性质、事故单位、验收情况,朱芦镇政府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单位就该道路的管理问题与被告朱芦镇政府进行过交接,或给朱芦镇政府通知;该事故的受害人臧治方在驾驶过程中也有过错,其本身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朱芦镇政府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临港交通分局辩称,交通分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主管本辖区内的县级部门,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县道,答辩人没有管理的权限和义务,也没有养护的义务,对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交通分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9时许,臧治方驾驶鲁QZ202**号二轮摩托车,沿石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河西村村北路段时,摩托车右前保险杠及右侧护杠撞到路东石料上发生事故,致臧治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没有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现场路东堆放的石料的所有人,及臧治方如何驾车碰撞路东石料后倒地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事故路段公路名称为旋子-大茅墩村道,路线北起旋子村,南至大茅墩村。受害人臧治方,男,1962年3月1日出生,住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河西村45号。受害人臧治方之父为臧现余,1932年10月23日出生,其母为张少香,1932年4月26日出生,臧现余与张少香共生育五子。受害人臧治方之妻为孙钦香,共生育两子,长子臧家林,1984年12月1日出生,次子臧家顺,1988年9月13日出生。临港区朱芦镇已列入城市规划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臧治方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河西村村北路段撞到路东石料上发生事故,致臧治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经莒南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港交通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对该路段不负有管理养护义务,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芦镇政府对该路段负有养护管理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对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石料所有人、管理人无法查明,原告方亲属臧治方驾驶摩托车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朱芦镇政府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朱芦镇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所诉医疗费、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的数额,被告朱芦镇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殡仪收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5151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父母年龄均超过75岁,抚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2人每年15778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780元,被抚养人共有5位抚养人,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为31556元(157780元÷5人);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要求的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1763.5元,其中医疗费188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56元、精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钦香、臧家林、臧现余、臧家顺、张少香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81763.5元由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赔偿116352.7元;二、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人民政府负担2600元,由原告方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清代理审判员 王世珍代理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