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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商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南京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0022号原告南京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94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琼,女,1988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宁淮东线西侧神华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廖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至今结欠货款13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设备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2、设备调试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原告调试合格,该事实已经被告方主管签字确认。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空压机等设备,总价款3380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即付30%货款,卖方组织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合格10天之内付60%货款,余款3个月内付清。2012年5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相关设备后,经原告所派人员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余13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三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8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