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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荆江与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孝禹、付登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荆江,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孝禹,付登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877号原告:王荆江委托代理人:刘鲲(特别授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禹,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王孝禹第三人:付登峰原告王荆江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孝禹、付登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超、人民陪审员田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荆江的委托代理人刘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孝禹、付登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8日,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沈型焕、王成林、段昌轩。2005年6月18日,王孝禹、付登峰经受让成为公司股东,并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168万元,确认王孝禹出资118万元,占公司70%的股份,付登峰出资50万元,占公司30%的股份。在王孝禹、付登峰受让公司股份和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过程中,原告是实际出资人之一,付登峰未实际出资。2012年7月,原告与王孝禹、付登峰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占公司股份68%,王孝禹占公司股份3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未果。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68%的股权;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由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为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荆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42页。证明公司的增资情况和第三人王孝禹、付登峰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为70%和30%。证据三:王荆江、王孝禹、付登峰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同日王孝禹、付登峰共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并持公司68%股份。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郭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王荆江、王孝禹、付登峰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始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郭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与第三人付登峰的书面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付登峰未当庭陈述,但给本院邮寄《关于王荆江诉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一案说明》一份,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中付登峰确认了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出资50万元为原告王荆江实际出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付登峰出具的说明无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说明予以采信。第三人王孝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原股东为沈型焕、王成林、段昌轩,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王成林持公司98%股份,沈型焕、段昌轩各持公司1%股份。2005年6月18日,第三人王孝禹、王成林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王成林将所持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王孝禹,沈型焕、段昌轩分别与付登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沈型焕、段昌轩各自将自己所持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付登峰,同日,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原股东沈型焕、王成林、段昌轩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股份的上述转让。第三人王孝禹、付登峰成为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的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18万元,股东王孝禹由原股份49万元增加到118万元,股东付登峰由原股份1万元增加到50万元,确认王孝禹持有公司70%的股份,付登峰持有公司30%的股份;王孝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登峰为公司监事。2006年4月17日,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就上述增资��股权变更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2年7月11日,原告王荆江(甲方)与王孝禹(乙方)、付登峰(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就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相关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大窝坦煤矿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义股东为:王孝禹,占70%的股份,付登峰,占30%的股份。经三方确认,该煤矿的实际股东(出资人)为:王荆江,占68%的股份,王孝禹,占32%的股份。付登峰未出资,对该煤矿不享有股权;二、…。”同日,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股东王孝禹、付登峰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了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股东为王荆江、王孝禹,王荆江持有公司68%的股份,王孝禹持有公司32%的股份,付登峰未出资,对该煤矿不享有公司股权,并同意就变更情况��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荆江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68%的股权;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由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为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孝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该组证据明确了原告向被告公司出资的事实以及出资的数额,被告公司的全体股东也就该《协议书》的内容以公司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了决议,被告大窝坦煤矿公司、第三人王孝禹、付登峰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出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自己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和出资的比例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由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为原告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即第三人付登峰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和第三人王孝禹持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38%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王荆江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荆江是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持有公司68%的股权,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王荆江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孝禹、付登峰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荆江将付登峰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和王孝禹持有的公司70%股权中的38%变更登记为原告王荆江持有公司68%的股权。案件受理费15082.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大窝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蜀奇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田 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