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谭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庐江县,非原告诉状所述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庐江县,原被告对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有争议,本院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故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庐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红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