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因征地赔偿款问题多次到各级信访部门信访,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不再受理。宁波市信访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复核,对该申请不再受理。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人朱某不满信访部门答复,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写信,扬言要杀了信访局工作人员,并多次将写有公开杀人的大字报摆放在宁波市信访局门口。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拨打宁波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600余次,对接警人员宣称要杀人,严重干扰了110指挥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高某、罗某、张某、黄某的证言,网上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信访群众朱某投诉案件的情况报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接警通话内容摘录,110报警电话清单,宁波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被告人书写的“杀人信”,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是因为土地被征用、赔偿款不到位才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系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某某村村民。2002年、2003年其一家四口原有的3.2亩承包田和5.73亩流转租用地被依法征用。自征用以来,被告人朱某以征地安置补偿标准过低为由,一直到各级信访部门信访,要求按照拍卖价补偿500万元。2010年2月1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核终结意见,并经省专家会审通过。经三级终结的信访事项,按规定有关部门可以不再受理。但被告人朱某仍继续上访。2012年8月31日,宁波市信访局作出复核,对其申请不再受理,要求其息诉罢访。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人朱某不满信访部门答复,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写信至宁波市信访局,以信访局工作人员不作为为由,扬言要杀了信访局工作人员,且多次打电话给市信访局工作人员王某、高某,扬言要杀了他们,并多次将写有“公开宣传杀人”内容的大字报摆放在宁波市信访局门口,引起群众围观。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拨打宁波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共计600余次,对接警人员宣称要杀了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王某、高某,严重干扰了宁波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古林镇某某村的家门口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宁波市信访局某某处处长王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因为村里征地问题上访,古林镇政府和鄞州区政府对其上访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但朱某不满意,到市信访局复查复核处复核。朱某也向市长信箱反映过,其也曾代表复查复核处给予回复,但朱某一定要市长信箱回复的回复单,其多次解释但解释不通。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朱某多次打电话扬言要杀其,严重影响了其工作、生活的事实;2.证人宁波市信访局某某处处长高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是一名老上访户。从2008年至今,其信访或来访有100多次。从今年年初开始,朱某写信称要杀了他们局复核处处长王某,还多次写信给市领导,在要求未得到满足后,多次索要信件原稿。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朱某多次写信或打电话给其,扬言要杀其,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影响的事实;3.证人宁波市海曙区巡特警大队常驻市政府维稳队员罗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那天是市领导接待日。朱某将写有“公开宣传杀人”字样的大字报摆放在市信访局门口,引起群众围观,后来又来摆放过好几次的事实;4.证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某某村治保主任黄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为了土地征用事情多次信访。从2013年年中开始,朱某开始在市信访局门口摆放大字报,说要杀人,扬言要把事情闹大。只要是朱某去上访,其就要把朱某去接回来。为此,其曾多次到市信访局或鼓楼派出所把朱某劝回来的事实;5.网上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信访群众朱某投诉案件的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就土地征用赔偿事项信访到浙江省信访局的事实;6.宁波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不服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于2012年8月12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经宁波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小组审核后,作出复核决定:维持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对申请人朱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事实;7.接警通话内容摘录、110报警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用号码为153××××8312的手机先后600余次拨打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内容为“要杀了市信访局高处长”等的事实;8.宁波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该中心接到朱某625次110电话报警,报警或无实际内容或扬言要杀了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对接警人员无故纠缠,严重扰乱了110指挥中心的正常接警工作的事实;9.被告人朱某书写的“杀人信”,在庭审中经被告人朱某辨认确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土地征用赔偿事宜不断上访,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要求拿回写给市领导的信件,但市信访局干部王某、高某没有帮其拿回。于是其以他们不作为为由要杀了他们,还写公开杀人大字报,摆放在市信访局门口。为证明其杀人的合法性,其每天一有空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宣称要杀了他们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采用写恐吓信、打电话威胁等手段,多次恐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对其实施的写恐吓信、打电话威胁要杀信访干部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为了维护本人合法的权益而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审 判 员 乐晓飞人民陪审员 潘宇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