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旭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刚,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酒后闹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七队北门663号×室,携带折叠刀1把,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严×的苹果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东四道口62号×室,携带折叠刀1把,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刘×的笔记本电脑2台。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号,携带折叠刀1把,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张×的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7月29日早上,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79号×室,携带折叠刀1把,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黄×的金立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倪庄62号院一层×号,携带折叠刀1把,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曹×的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147号×室,携带折叠刀1把,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付×的人民币300元及尼康牌相机、黄金项链、戴尔牌电脑等物,经鉴定被盗相机和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8488元2013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111号×室,携带折叠刀1把,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毛×的苹果牌4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3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新秀城附近一无名网吧内被查获,并被当场起获其盗窃所得的上述被害人黄×的金立牌手机1部,白色SUMP600型手机1部,以及上述折叠刀1把,黑色手包1个。经鉴定,白色SUMP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其携带的折叠刀1把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认定为管制刀具。被告人李旭刚于2013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旭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旭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只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携带折叠刀,而在实施其他盗窃时并未携带折叠刀。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七队北门663号×室,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严×的苹果4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未起获。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东四道口62号×室,携带折叠刀1把,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刘×的笔记本电脑2台。赃物未起获。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号,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张×的人民币1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2013年7月29日早上,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79号×室,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黄×的金立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已起获。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倪庄62号院×号,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曹×的人民币100元。赃款未起获。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147号×室,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付×的尼康牌相机、黄金项链、戴尔牌电脑等物,经鉴定被盗相机和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8488元。赃物未起获。2013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111号×室,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毛×的苹果牌4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赃物未起获。2013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李旭刚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新秀城附近一网吧内被查获,并被当场起获其盗窃所得的上述被害人黄×的金立牌手机1部、白色手机1部、棕色手包1个以及上述折叠刀1把。经鉴定,其携带的折叠刀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严×陈述:2013年7月8日11时30分,我到公用卫生间洗漱,离开101房间时门半关着,11时40分后我洗漱完,回房间后发现房间门全开着,我放在门后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我通过房东的监控录像,看到在11时32分至38分有名男子进了我的房间把我的手机偷走了;被盗的是苹果4手机,16G,白色,红色中国国旗的壳。2、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7月19日17点左右的时候,我离开暂住地丰台区分钟寺东四道口×号三层将门锁上,18点左右回到家中将房门打开,发现地上有滚落的东西,柜门被打开,后发现屋内放在电脑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和桌子抽屉内的一个小笔记本电脑没了,然后发现窗户的纱窗坏了,我意识被盗了,就到房东处看录像,后报了警;桌上的笔记本电脑是东芝牌,14寸,棕色,型号忘了,面是网格图样;抽屉内的小笔记本电脑牌子不详,11寸,黑色,型号忘了,面是属于比较光滑的那种,带一黑色绒布外套。3、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7月23日14时许,我在丰台区分钟寺×号房间睡觉,之后我在大约17时起来,发现我的手机跟钱包都不在了,之后四处寻找未果,我也就没找了;手机为诺基亚E7,浅蓝色,16G内存;还被盗了一个钱包,内有100元现金。4、被害人黄×陈述:2013年7月29日6时许,我从屋内出来,到走廊洗衣服,7时回屋看时间,发现放在床头上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黑色带金边的金立牌手机。5、被害人曹×陈述:2013年7月底的一天22时左右,我接到朋友电话出去和朋友吃饭,包就放在家里没带,直到1点40分左右我回到家里发现背包没了,里面有两个钱包,钱包里面有现金等东西,我的背包放在我在丰台区分钟寺倪庄62号院一层×号出租房的床头。6、被害人付×陈述:2013年7月31日10时50分许,我和男朋友一块离开现住地,锁好了自己家门,但窗户没有关,后就上班走了。2013年7月31日15时,接房东电话才知我家被盗,我回来时窗户是大开着的,放在室内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挂在墙上的一部尼康牌相机以及放在抽屉内的金项链等物品被盗。笔记本是戴尔牌的,蓝色外壳,型号是灵越系列的;照相机是尼康P100型的,黑色;项链是千足金的,含弥勒佛坠23克左右,链是实心桃形状的。7、被害人毛×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8月1日9时50分许,我放在分钟寺111号×室暂住地内的手机被盗了。我报完警后,回去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只有一名陌生男子在我被盗的时间段进出过我们楼,手里还拿着手包,我感觉他十分可疑。8月2日0时许,我去新秀城附近一无名网吧上网,看到一名男子与监控录像里的男子特征一样,我就报警了。经辨认,被害人毛×指认出被告人李旭刚就是其手机被盗时通过录像查找发现的可疑男子。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旭刚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663号101室就是其盗窃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的地点;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东四道口62号×室就是其盗窃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地点;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号就是其盗窃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地点;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79号×室就是其盗窃一部黑色金立手机的地点;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倪庄62号院×号就是其盗窃100元现金的地点;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147号×室就是其盗窃首饰的地点;指认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间楼111号×室就是其盗窃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的地点。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起获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旭刚身上起获并扣押金立牌手机1部、折叠刀1把、白色手机1部及棕色手包1个。10、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刘×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付×被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因事主无法提供发票和笔记本电脑的具体型号,丰台物价鉴定中心无法出具鉴定。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旭刚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经鉴定属于管制刀具。13、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旭刚的前科情况。14、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李旭刚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旭刚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旭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旭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旭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旭刚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起获,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旭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旭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旭刚退赔各被害人损失,随案移送物品依法予以处理(详见退赔及物品处理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金龙人民陪审员 段 福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