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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戴群利与马利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群利,马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州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戴群利。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利民。申请复议人戴群利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3)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霍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已生效(2012)霍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异议人戴群利履行判决赔偿款39,028元,在执行程序上并无违法性和不当性。戴群利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系实体权利,非执行程序处理范围,裁定驳回戴群利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戴群利称,(2012)霍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戴群利赔偿原告马利民损失39,028元。在执行过程中,我已履行2万元,加2012年12月26日原告马利民从霍尔果斯森桥国际物流中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领取的2万元,原告马利民已超领972元应返还。此外,判决赔偿39,028元计算有误,使我多向原告马利民赔偿3,216元。因此,霍城县人民法院不应再执行2万元后的其余案款,应返还多执行的案款。本院查明,2010年6月1日,戴群利委托其亲戚战某某与霍尔果斯森桥国际物流中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际物流中心综合服务部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400平方米土地,戴群利出资建结构为彩钢的房屋,合同期三年。戴群利取得该地的承租权后,建了三间房屋,分别租赁给马利民等三人。2012年4月28日,因政府规划收回土地,霍尔果斯森桥国际物流中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戴群利解除该合作协议,公司同意向戴群利补偿12万元用于拆除建筑物等,同日戴群利提出与马利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7月5日,马利民诉至法院要求戴群利赔偿其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2012年8月15日,霍城县法院依法对马利民诉戴群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宣判,判令被告戴群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利民房屋租赁损失39,02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4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戴群利未履行义务,原告马利民向霍城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霍城县法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执行。2012年12月24日,霍尔果斯森桥国际物流中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执行人马利民委托的代理人其妻马某某(乙方)达成拆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现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乙方自愿搬迁补偿费,与乙方和戴群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二、乙方同意,甲方支付该费用后同时折抵甲方应向戴群利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超出部分的损失与甲方无关。三、乙方彻底搬离清空房屋并经甲方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2万元。乙方搬迁并清空房屋后的房屋拆迁工作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保证与戴群利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甲方无关,并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五、乙方对本协议签订前的租赁及经营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达成当日,因申请执行人马利民主动清空了房屋,霍尔果斯森桥国际物流中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按该协议支付了申请执行人马利民2万元。戴群利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3月1日,向霍城县法院交付了执行案款各1万元,2013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马利民在该院领取了案款2万元。2013年5月11日,戴群利向霍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马利民从霍尔果斯森桥国际物流中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领取了2万元,是基于霍尔果斯森桥国际物流中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写明该2万元作为马利民自愿搬迁补偿费,与马利民和戴群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故戴群利提出以此2万元折抵其应支付给马利民的赔偿款无事实依据。戴群利与霍尔果斯森桥国际物流中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生效(2012)霍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群利赔偿马利民损失39,028元,在执行过程中,戴群利只履行2万元,余款应继续履行。戴群利提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其赔偿39,028元计算有误,多赔偿了3,216元系对本案执行依据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对执行依据有异议非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霍城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责令戴群利履行判决赔偿款39,028元,完全是按照执行程序进行。(2013)霍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戴群利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戴群利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努尔兰审 判 员  胡艺江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