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枣林寨村民委员会、枣林寨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枣林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枣林寨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329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毅,系杨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枣林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林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战维,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枣林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枣林寨村二组)。负责人王房房,该组组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枣林寨村委会、枣林寨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林寨村委会及枣林寨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是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枣林寨村村民,现本村土地被征用,而两被告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未给她分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她征地款42687.8元。被告枣林寨村委会、枣林寨村二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之母田毅出生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枣林寨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登记在枣林寨村,是枣林寨村二组村民。2008年8月11日田毅与杨盼盼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2月28日生原告杨某某。2009年11月23日田毅与杨盼盼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10月13日杨某某的户籍随其母田毅登记在枣林寨村。杨某某至今一直在杨盼盼所在的杨家沟村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2年5月22日田毅与杨盼盼登记离婚并约定杨某某由田毅抚养。同期,枣林寨村二组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给包括田毅在内的枣林寨村二组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42687.8元,但以杨某某是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未给杨某某分发。杨某某遂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该款。庭审中,杨某某认为她应与组内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坚持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她征地款42687.8元。被告枣林寨村委会、枣林寨村二组未到庭,无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田毅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枣林寨村户口本一份、田毅与杨盼盼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杨某某的出生证一份、陕西省长武县芋元乡杨家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之母田毅出生于枣林寨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原告杨某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田毅登记在枣林寨村,即取得枣林寨村村民资格,属于枣林寨村二组村民,理应与枣林寨村二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拒不给杨某某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财产权,故杨某某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杨某某所诉征地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林寨村委会与被告枣林寨村二组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征地款426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7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枣林寨村委会与被告枣林寨村二组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