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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胡建宏、罗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胡建宏,罗红兵,陈敖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胡建宏。被告:罗红兵。被告:陈敖夫。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胡建宏、罗红兵、陈敖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宏、罗红兵、陈敖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胡建宏、陈敖夫签订慈合银(2011)循保借字第822112011005838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期间内,原告为被告胡建宏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被告胡建宏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敖夫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罗红兵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依据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胡建宏提供的借款,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建宏发放借款200000元,借贷双方签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为7.700055‰。届期,被告胡建宏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罗红兵未履行共同还款之责,被告陈敖夫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建宏、罗红兵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5500825‰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敖夫对上述被告胡建宏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建宏提供借款200000元及由被告陈敖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建宏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罗红兵承诺对被告胡建宏的借款与被告胡建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胡建宏、罗红兵、陈敖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胡建宏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罗红兵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共同还款。被告陈敖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宏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5008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红兵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建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陈敖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建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胡建宏、罗红兵、陈敖夫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