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2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孙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上城区三次利用与女网友见面之机,秘密窃取对方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以上。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单、接处警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吴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上城区三次利用与女网友见面之机,秘密窃取对方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以上。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与女网友被害人林某约好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碰面。见面后,两人一起逛到了清泰街168号飘发动感造型理发店,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林某在理发店洗头不备之机,携带其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等物)逃离现场。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与女网友被害人夏某共同入住本市上城区定安路凯迪商务酒店。次日,二人一起外出逛街,逛到清波街相约阿生理发店后,吴某趁夏洗头不备之机,携带其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等物)逃离现场。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吴某约了女网友被害人张某一同来到杭州游玩。次日二人一同逛到了本市上城区河坊街拓扑发型,吴某趁张洗头不备之机,携带其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部等物)逃离现场。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月乐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三次利用与女网友见面之机,趁其洗头不备,窃走其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林某在洗头时,随身携带的包被被告人吴某窃走,以及包内财物情况的事实;(3)被害人夏永飞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夏某在洗头时,随身携带的包被被告人吴某窃走,以及包内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在洗头时,随身携带的包被被告人吴某窃走,以及包内财物情况的事实;(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清波街相约阿生理发店趁被害人洗头之机窃走其包的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河坊街拓扑发型趁被害人洗头之机窃走其包的事实;(7)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三名被害人的报案情况;(8)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夏某2013年4月14日在杭州市住宿旅馆的情况;(9)接处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夏某、张某拨打110报警的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对部分作案地点及丢弃赃物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害人林某、张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情况,证人余某、周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情况;(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12)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段耀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