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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祖新与沙开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新,沙开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1043号原告:朱祖新,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沙开寿,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朱祖新与被告沙开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开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祖新诉称:原被告因经营租车相识。2013年4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当月7日归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沙开寿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沙开寿向朱祖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暂借朱祖新人民币叁万元整临时用,2013年4月7日还款。到期后,经朱祖新催要,沙开寿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沙开寿向朱祖新借款,朱祖新表示同意并交付了约定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沙开寿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不予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开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祖新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原告朱祖新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沙开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方贝贝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