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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封永宏与丁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永宏,丁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封永宏,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丁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庆和,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店长。原告封永宏与被告丁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显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永宏、被告丁力的委托代理人付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永宏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一台苹果牌便携式电脑,型号为A1458。该电脑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充电,无法开机,不能使用。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到被告处进行了交涉,机器当时没有任何损伤,被告同意返厂维修,出具接收凭据,并告知原告15日内修复完毕。在维修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什么时间能修复完毕,被告一会说机器在大连了,一会说机器在沈阳维修。在此期间原告接到大连维修人员两次电话询问电脑的开机密码,也没有说明其他情况。2013年12月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此电脑不能维修,其原因是由于人为外力造成的损伤,使该电脑无法使用。”原告不能接受被告此说法,并于当日下午到被告商行进行交涉,未果。后经大石桥市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退款3,6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看了一下的原告的诉状,不属实,第一送到我们这的时候就是有损伤的,他留个电话号之后委托我们维修及时沟通,我们商行是销售部门,我们不是售后部门,你可以到全国其他任何部门售后维修,对于机器有无问题,不是我们授权部门能决定的,是由苹果公司检测部门检测的不是由我们决定的,我们只是一个中间纽带的作用。对于这个机器在送到我这维修,我们售后服务站明确指出是由外力造成的,不是三包的范围内,不能充电是外力原因造成的,根据原告的说法送来时是没有损伤,是不成立的,这机器的伤明显是旧伤,而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我们这后机器受到的损伤。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表示,依有关规定与本案不符,原告无权对国家法律自行解释,所以这台机器不符合三包规定,第二我们有厂家的证明,证明是外力原因造成的,而且我们有证人证明,他来的时候机器就是有损伤的。而且在消费者协会时我们也积极配合调解,明确机器可以到任何维修点进行维修。基于以上我们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公正判决。如果原告对检测报告不认可,可以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苹果牌便携式电脑一台(下称电脑)支付价格3,688.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因电脑无法充电、不能开机将所购买的电脑送到被告处。被告出具收条,将电脑收下进行返厂。被告在收取原告电脑时未将电脑封存。并将电脑邮寄于大连地区进行维修,并发现电脑外壳部有破损,并由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诊断为“因外力造成了内部或外部损坏,不能提供保修服务”。原告为此于2013年12月11日投诉至大石桥市消费者协会。大石桥市消费者协会于同日因调解未果,作出终止调解通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购买电脑的价款3,688.00元。另查,原告所购买的电脑保修期为一年,原告的电脑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已明确陈述,原告所购买电脑不能维修。而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送回的电脑就有损伤未能提供证据。再查,被告在出售给原告电脑时,未明确告知该电脑“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又未对“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作说明。再查,被告在接收该维修电脑未能当场封存,现该电脑外壳部却存在破损现象,对破损是送维修前还是在送维修途中或维修过程中造成的,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说明。现已无法查证是谁造成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购买电脑的收据,被告出具电脑返厂维修的票据,电脑外壳照片,大石桥市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报告书(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苹果牌便携式电脑,支付价格3688元的事实清楚。该电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原告所购买的电脑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以无法充电、无法开机到被告处维修。由于被告在接收原告送检维修的电脑时,未能封存,现电脑外壳出现破损,而破损的原因究竟是原告送回电脑前,还是被告在邮寄维修或维修过程中造成的已无法取证,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接收原告送回的电脑未能仔细检查封存,又鉴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售电脑时,未明确告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明确该电脑不能维修使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时的价款,被告履行义务后,可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对于被告提出的该电脑维修诊断为“因人为外力造成的损伤”,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综上,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二)项、第二十七条一款(五)项、第四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封永宏将在被告丁力的大石桥市智捷商行购买的苹牌便携式电脑返还给被告(该电脑已在被告处)二、被告大石桥市智捷商行返还原告封永宏购买苹果牌便携式电脑价款3,688.00元(叁仟陆佰捌拾捌元)。上列二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伍拾元),减半收取25.00元(贰拾伍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显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