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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鸿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鸿锋,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毅松,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思,女,该公司管理员。被告梁鸿锋,男,19xx年xx月xx日生。第三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润佳公司)与被告梁鸿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追加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湖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佳公司诉称:原告润佳公司系柳城县海润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梁鸿锋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原告润佳公司与第三人湖大公司签订的《柳城县海润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梁鸿锋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及每月平均3元的标准交纳公摊路灯电费,逾期交纳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应交纳的物业费用的日3‰标准计算)。现被告梁鸿锋自2011年8月即未交物业费至2012年10月,共欠15个月的费用共553.60元未交,逾期违约金为498.20元。原告润佳公司要求被告梁鸿锋交纳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鸿锋立即给付原告润佳公司人民币1051.70元。原告润佳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向被告梁鸿锋书面催收物业费的证据,也未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书面催交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欠费业主的前提,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书面催交方可起诉欠费业主。本案原告润佳公司在向法院起诉前没有书面催促被告梁鸿锋缴纳物业费,而直接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给原告柳州市润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厚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