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闫某、邢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某,邢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系律师。被告闫某,男,1981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龚某,男,1976年12月22日生。被告邢某,男。(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原告与被告闫某、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闫某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邢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清偿拖欠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认可。被告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闫某以养猪为由向原告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邢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闫某还款,被告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载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闫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邢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字确认,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闫某如不能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邢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10.35‰计算从2011年4月28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邢某对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理员张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