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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招摇撞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元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至1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分别冒充户县涝店镇政府民政办工作人员、户县甘河镇民政办工作人员,以帮助群众办理农村危房改造救济、低保为幌子,骗取群众信任。分别从刘某某处骗取现金2000元,从王某甲处骗取现金2000元,从王某乙处骗取现金1500元,从陈某某处骗取现金4000元。作案后,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