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时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宁与陈小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陈小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时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王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庚,男,汉族,。原告王宁与被告陈小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原告从事涂料经营生意。2010年,被告从事装潢工作,向原告购买涂料、油漆。2011年2月,被告因无钱给付,立据欠原告油漆款2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油漆款26000元。被告陈小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陈小庚向原告王宁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宁油漆款贰万陆仟元正”。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宁提交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宁与被告陈小庚之间关于油漆款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小庚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货款。被告陈小庚尚欠原告王宁260**元货款的事实,有其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陈小庚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宁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小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颢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人民陪审员 夏友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