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简×与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简×,女,1967年7月2日出生。被告焦×,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5月10日育有一子焦××。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经常吵架、闹矛盾,都为了家庭琐事,彼此未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了,被告要伺候他母亲,一直和他母亲住在一起,我自己住,孩子让我母亲看着。我曾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和被告依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为了照顾她母亲,为了孩子上学,原告自己居住。我父亲2006年12月4日去世,我母亲没有人照顾,我就得到我母亲那照顾她。原告说我和她经常吵架也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原告向我要钱,说孩子要上学用,但是我真的没有钱,原告说没有钱就离婚,我认为这话是站不住脚的。我与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之前根本没有分居。去年3月,原告到法院起诉我要离婚,但是被法院驳回了。判决后的这半年,双方有事的时候就通电话,但是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又起诉离婚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1994年5月10日育有一子焦××。2013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0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称其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2013)朝民初字第108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曾辩称“正好我母亲2003年瘫痪,于是我每天晚上到甘露园照顾我母亲。2006年我父亲去世,我就开始专门伺候我母亲,但原告家和孩子有事,我就去原告家…”。关于分居时间,原告称双方已经分居十多年,被告则称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经询,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存款、家具家电、共同债权债务等其他需要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朝民初字第1088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以双方分居十余年、被告总是把被告母亲放在第一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其于半年后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双方均认可已经分居,故勉强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已无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简×与被告焦×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