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丁乐民与黄友国、刘志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乐民,黄友国,刘志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丁乐民,男,1945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树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国,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70782198710162139.被告刘志国,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莉,该公司职工。原告丁乐民诉被告黄友国、刘志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乐民的委托代理人魏树军,被告黄友国,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6时57分许,黄友国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良种厂门口处时,与从潍高路北侧向南侧横过公路的丁乐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丁乐民受伤,两车受损。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3026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乐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533.29元。黄友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志国、黄友国赔偿。被告黄友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我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黄友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公司仅认可每天3元。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公司单位公章,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对于护理人员是否在该公司上班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损未提交证据不予以认可。被告刘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6时57分许,黄友国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良种厂门口处时,与沿潍高路北侧向南侧横过公路的丁乐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丁乐民受伤,两车受损。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3026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乐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乐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1人护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90.09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4400元(3300元/月÷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6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5.20元(9446元/年*12年*10%),共计29229.29元。同时查明:1、黄友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黄友国与刘志国是借用关系,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志国。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302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寿光市欣达文体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黄友国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与丁乐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丁乐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黄友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乐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应予认定,并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达到68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黄友国驾驶的鲁G×××××号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乐民损失2922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229.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56元,被告黄友国负担340元,原告丁乐民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学丰审判员  侯秀华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敬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