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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暨某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某俊,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暨某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四中队发现被告人暨某俊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3年7月25日12时许,由工作人员乔装成吸毒人员与被告人暨某俊联系购买150元毒品。当被告人暨某俊携带毒品到电白县麻岗镇麻岗中学门口交易成功后,民警将暨某俊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6小包及贩毒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缴获的16小包毒品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暨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暨某俊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的毒品、贩毒通信工具手机、毒资人民币清单及被告人暨某俊的签认照片、毒品秤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明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暨某俊供述、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暨某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本案是由于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引发的,可对被告人暨某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暨某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暨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被告人暨某俊的毒品海洛因1.03克(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贩毒通信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本件仅供阅读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