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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弓彦魁与弓新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彦魁,弓新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2090号原告:弓彦魁,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新爱,女,汉族,1960年1月7日生,住郑州市。原告弓彦魁与被告弓新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彦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弓新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彦魁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弓某,又名弓留锁,母亲马某,二人于1986年6月经审批在某某村获宅基地一块,面积0.418亩,建房6.5间,两层203.21平方米,后又加盖两层。2007年6月,某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按政策将获得一定数额的房屋和现金补偿,为避免今后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2007年10月16日弓某、马某与原告和另一个儿子弓颜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全部安置房和安置补偿费归原告和弓颜福所有,一人一半,由二人分别与中原区某某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0月30日,经指挥部核算原告获得473.96平方米安置房。2013年10月12日到14日,原告按照选房单挑选了8套住房,2013年10月21日郑州群力物业服务公司将房屋及房门钥匙移交给原告,同日原告缴纳物业费3086元。同年10月底,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被告弓新爱将原告所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房门撬开强行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弓新爱搬出房屋,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弓新爱停止侵权,从侵占的某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中搬出,并赔偿从侵占之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租房损失,每月按600元计算。被告弓新爱辩称:原、被告母亲生病后,父亲四处找医生给母亲看病,都是由被告姊妹几个辛辛苦苦把原告抚养长大。之前家里盖房时都是被告姊妹几个出的钱,父母盖房时从没向外面借过钱。母亲曾说过给被告姊妹四个一人一套房,原告将房子独自占有并把被告姊妹四个起诉到法院不应该,被告不同意把占有的房屋退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弓彦魁与被告弓新爱的父亲弓某,又名弓留锁,母亲马某二人于1986年6月经审批在郑州市中原区某某村获得宅基地一处,面积0.418亩。弓某和马某在此处宅基地建房6.5间,为两层楼房,共计203.21平方米,后二人又加盖两层。2007年6月,郑州市中原区某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弓某和马某为避免今后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弓某、马某于2007年10月16日与原告弓彦魁和另一个儿子弓颜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拆迁后所获得的全部安置房和安置补偿费赠与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所有,二人一人一半。协议书签订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分别与郑州市中原区某某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指挥部核算原告弓彦魁获得473.96平方米安置房,此后473.96平方米的安置房过渡费也由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分别领取,从2007年11月至2013年10月回迁时二人分别领取过渡费70多万元。拆迁房屋建成后,2013年10月12日,13日和14日,原告弓彦魁按照选房单挑选了8套住房。2013年10月21日,郑州群力物业服务公司将8套房屋及房门钥匙移交给原告弓彦魁,同日原告弓彦魁缴纳物业费3086元。同年10月底,原告弓彦魁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被告弓新爱于10月19日将原告弓彦魁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房门撬开强行侵占。原告弓彦魁多次要求被告弓新爱搬出房屋,均遭到拒绝,故原告弓彦魁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涉案房屋面积53.23平方米,为高层建筑,月租金为600元左右。原、被告母亲马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多次住院治疗。2007年前后弓某、马某与二个儿子签订赠与协议时,未发现马某的发病住院记录,马某也未被人民法院宣布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时,弓某、马某一连三次亲自赶到村委会,表明要将二人的全部安置房和安置补偿费赠与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所有,经村干部审查后确系二人的真实意愿,拆迁指挥部才按照弓某、马某的请求分别与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诉讼中,弓某、马某都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二人均能清楚地表明愿意将其全部拆迁权益赠与二个儿子即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所有的事实。马某还当庭表示自己即使说过给四个女儿一人一套房的话,她也表示反悔,称女儿们口说无凭,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她和丈夫弓某不愿意将房屋赠与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弓彦魁提交的赠与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某某村×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父母弓某、马某所有,虽然被告弓新爱辩称为盖房出过力,做出过奉献,但都不能改变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弓某、马某所有的性质。2007年10月该处房屋面临拆迁,弓某、马某与二个儿子即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明确表示愿意将其全部拆迁权益赠与二个儿子即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所有。弓某、马某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是自己的权利,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弓某、马某还亲自来到村委会,向村委会干部表明二人的意愿,并要求拆迁指挥部直接分别于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签订协议后弓某、马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之后,涉案房屋的过渡费长达六年均由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领取,回迁选房也是由原告弓彦魁和弓颜福行使挑房的权利。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是原告弓彦魁挑选的房屋,属于原告弓彦魁所有,被告弓新爱强行进入该房屋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弓彦魁的合法权益,原告弓彦魁要求被告弓新爱搬出该房屋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弓彦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弓新爱应从其侵占的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弓彦魁,并向原告弓彦魁赔偿租房损失,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直到被告弓新爱交还房屋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新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某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弓彦魁,并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其实际搬出之日止以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弓彦魁赔偿租房损失,该赔偿款于被告弓新爱返还该房屋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弓新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保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