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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冠才莲、郭胜军、郭胜利、郭胜斌、郭胜香、郭胜强、郭某诉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郝庆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才莲,郭胜军,郭胜利,郭胜斌,郭胜香,郭胜强,郭某,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郝庆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号原告冠才莲,女,汉族,1947年3月22日生。原告郭胜军,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原告郭胜利,男,汉族,1970年7月6日生。原告郭胜斌,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原告郭胜香,女,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原告郭胜强,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原告郭某,男,汉族,1917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庆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魏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公司职工。原告冠才莲、郭胜军、郭胜利、郭胜斌、郭胜香、郭胜强、郭某诉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郝庆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军、郭胜斌、郭胜香、郭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郝庆阳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驾驶人纪某某驾驶的晋B/641**(晋B/X1**挂)半挂货车沿新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旧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郭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外原告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公司,并且该车主挂车分别在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盛远公司和郝庆阳的答辩意见是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是郝庆阳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款不是一次性付清,盛远公司保留所有权,赔偿费用除保险公司外,由郝庆阳承担剩余部分;3、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但原告主张偏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效,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变更。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驾驶人纪某某驾驶的晋B/641**(晋B/X1**挂)半挂货车沿新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旧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死亡赔偿金225973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4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停尸、运尸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电动车2000元;手机1300元,以上共计416168元。被告盛远公司和郝庆阳的委托代理人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证据有所欠缺;对误工费认为偏高;对交通费请法院认定;对停尸、运尸费认为偏高;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偏高,主张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对手机损失不认可;对电动车损失请法院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户标准赔偿;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3个人处理9天;对交通费认为无票据不认可;对停尸、运尸费认为属丧葬费内;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偏高,并称若涉及刑事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手机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对电动车损失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另查明,晋B/641**(晋B/X1**挂)半挂货车在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交警部门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原告方的损失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225973元(20543元×11年),提供了阳原县公安局化稍营派出所关于郭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的证明、阳原县公安局关于郭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阳原县公安局化稍营派出所及阳原县化稍营镇居民委员会关于郭某某、冠才莲系夫妻,其于1999年7月起在县磷矿家属院居住的证明、县磷矿收取郭某某卖房款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97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4元(其父郭某12531元×5年÷3人为20885元;其妻冠才莲12531元×14年÷6人为29239元),提供了各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青辰老年关爱中心关于郭某于2013年3月11日在该中心住的证明、阳原县东城镇舍人庄村民委员会关于郭某有子女3人,其于2007年起在张家口市居住的证明、阳原县化稍营镇居民委员会关于冠才莲有子女5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平时生活来源由其丈夫郭某某及其子女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被告盛远公司和郝庆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认为郭某年岁已高,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存活,冠才莲有子女5人,不属于无其它生活来源且死者也超过60周岁,已经无抚养能力,故对二人的抚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关于冠才莲不属于被扶养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郭某年岁已高而无法认定其是否存活的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50124元(其父郭某12531元×5年÷3人=20885元、其妻冠才莲元12531元×14年÷6人=29239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5人处理30天,每人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偏高、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人处理9天,其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3080元(5人处理11天,每人每天20543元÷365天为56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方主张停尸、运尸费17000元,提供了收条一张,被告认为应当属于丧葬费,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死亡,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支持原告方50000元;原告方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1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电动车损失800元。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351748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800元。剩余的130948元由被告郝庆阳赔偿,由于其在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130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等计2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30948元,合计35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原告方负担966元,由被告郝庆阳负担657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慧军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