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平、郭应、郭拴连与被告李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平,郭应,郭拴连,李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彩平,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郭应,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郭拴连,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屈洪财,男,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李廷军,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杜立新,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平、郭应、郭拴连与被告李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李廷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立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平、郭应、郭拴连共同诉称,2013年9月14日4时5分,驾驶人郭宏明驾驶蒙B695**/蒙BX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88KM+80M处,与前方由被告李廷军驾驶的冀BZ35**/冀BRR**挂北奔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郭宏明坠落车下,蒙B695**/蒙BX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驾驶室脱落砸压郭宏明,造成驾驶人郭宏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郭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万余元。被告李廷军辩称,车是我的车,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全险,认可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赔偿的我们就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Z35**/冀BRR**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在有效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4时5分,郭宏明驾驶蒙B695**/蒙BX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张家口方向88KM+80M处,与前方由被告李廷军驾驶的冀BZ35**/冀BRR**挂北奔牌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郭宏明坠落车下,蒙B695**/蒙BX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驾驶室脱落砸压郭宏明,造成蒙B695**/蒙BX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驾驶人郭宏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郭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宏明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抢救,原告花费医疗费2510元、尸检费1000元。郭宏明所驾蒙B695**/蒙BX2**挂号车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657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71元、停车费4700元、施救费13000元。被告李廷军垫付各项费用26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彩平系受害人郭宏明妻子,原告郭应、郭拴连系受害人郭宏明父亲、母亲,二人育有郭宏明等子女五人。又查明,被告李廷军系冀BZ35**/冀BRR**挂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施救费票据、尸检费票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原告户籍关系证明、垫付收条、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宏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李廷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2510元⑵丧葬费19771元⑶被抚养人生活费42121.2元(6382元(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年/5人+6382元×18年/5人】⑷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⑸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⑹鉴定费1971元⑺尸检费1000元⑻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0元(20543元(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5天×3人】⑼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⑽施救费13000元⑾停车费4700元⑿车损65700元,以上计627613.2元。因车辆可就近修理,从事故发生地到兴和县的拖车费用属扩大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拖车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对其自身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的检验,且蒙B695**/蒙BX2**挂号车经检验制动存在严重故障,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彩平、郭应、郭拴连经济损失226510元。二、被告李廷军赔偿原告李彩平、郭应、郭拴连其余经济损失401103.2元的30%,计120330.96元,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金后返还被告李廷军垫付款2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原告负担4541元,由被告李廷军负担1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