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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曹德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曹德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80号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高家堡镇桑树塔村。法定代表人贺玉琪,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德友,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西湖镇人,工人,现住重庆市江津市,身份证号5102251968********。。委托代理人李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德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玉琪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曹德友就其与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曹德友与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6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3)0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曹德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实际情况是:1、被告在2013年4月份要求在原告煤矿干活,因原告当时不用工,被告就帮在原告煤矿干活的赵明双干活,等待原告煤矿统一招用工人。2013年5月份,原告煤矿招用工人,统一将被招用的50余名工人进行体检上岗,在体检中发现被告身体有疾病,原告即拒绝招用被告。因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安排食宿。所以原告认为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应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德友辩称:被告从2006年7月份起至2013年5月份期间就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被告虽先后受雇于陈建忠、刘永生、赵民双等人,但是赵民双等人也是承包的原告单位业务,上述承包人均为自然人,依法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依照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情形,故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合同,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证据规则,原告并未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郑义忠、王登平等工友、房东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曹德友从2006年7月份至2013年5月份一直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装煤车工的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因病住院期间还是原告单位职工。3、职业健康体检表一份,证明被告直到2013年5月27日仍系原告单位职工。4、工作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仍在岗,从事车工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四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工友和房东等的证明来源不合法,形式要件亦不符合规定,又无落款时间,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亦未出示,其证明内容无法考证;对住院病历的单位名称记载是原告自己口述的,无原告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即为原告单位职工;工作证是空白的,其内容为赵民双填写,故不予认可;对体检表不予认可,被告体检不是原告单位组织的。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工友、房东等人的证人证言与其工作证、住院病历、健康检查表等相佐证,且与原告自认的被告曾在赵民双名下做工的事实相吻合,综合证明被告于上述时间持续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德友由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人赵民双招用,在赵民双的管理下从事井下车工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从2006年7起至2013年5月期间持续在原告处工作,之后,因体检不合格,原告拒绝继续录用被告。2013年6月份,被告曹德友就其与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曹德友与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6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3)0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曹德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劳动,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能证明被告曹德友由原告的承包经营人赵民双招用,在赵民双的管理下从事井下车工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当庭对其承包经营人赵民双等均系不具备矿山企业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德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从2006年7起至2013年5月期间持续在原告处工作,该期间视为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德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恒瑞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亚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