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某甲,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9月,张某与易某甲在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6月28日,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易某乙。婚后,易某甲长期对张某施行家庭暴力,并公开污蔑张某人格,致使张某的精神长期饱受伤害和折磨。2007年6月,易某甲辞职后,长期不务正业,沉迷打牌赌博,曾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易某甲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没有负担过家庭的生活费用,也没有负担过儿子的教育费用。张某曾多次提出与易某甲离婚,易某甲不但不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还扬言要伤害张某及其家人。现原、被告财产一无所有,儿子易某乙也已成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易某甲辩称,易某甲不同意离婚,虽因家庭矛盾与张某有过争吵和肢体冲突,但易某甲没有殴打致张某造成轻微伤。在家庭生活中,易某甲出钱供养了儿子,担负了家庭责任。2013年11月18日,易某甲给付张某1200元用来购买张某的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张某与易某甲在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6月28日,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易某乙。因双方发生争吵时,张某将两张结婚证撕毁,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在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张某曾向易某甲提出过离婚。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曾请求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旺旺路社区工作人员就其家庭纠纷进行过调解。2012年11月10日,易某甲因赌博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2013年3月6日,易某甲又因赌博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易某甲向张枫与陈灿夫妇借款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张某表示知晓并自愿独自承担上述债务。张某与易某甲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张某与易某甲的结婚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长沙市望城区喻家坡街道旺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张某与易某甲自由相识后结成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加之,易某甲染上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以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张某主张与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张枫与陈灿夫妇的40000元债务,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独自予以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另易某甲提出还有11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对此有异议且易某甲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易某甲认为其于2004年为岳父购房垫付了50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张某对此有异议且易某甲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0000元(欠张枫与陈灿夫妇)由原告张某负责清偿。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易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