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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5日,汉族,住平武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在平武县水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子女现在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7月23日在平武县水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共同债务为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坝分社借款11万元。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刘晨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刘某某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基于相互间缺乏信任、包容和体谅而发生的家庭琐事矛盾纠纷不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必要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加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光李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