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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健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融刑初宇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14时06分,被告人李健冒用一张姓名为“谭本山”的居民身份证在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丽都商务宾馆”8302号房开房住宿,当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某甲、吴某丙分别联系被告人李健,表明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李健先后两次分别将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黄某某带到“丽都商务宾馆”8302号内,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出冰毒以每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甲和吴某丙,分别容留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黄某某在该房间内利用其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李健通过贩卖毒品冰毒给吴某甲、吴某丙非法牟利200元。2013年6月9日22时51分,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在“丽都商务宾馆”8302号房查获被告人李健以及吸毒人员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黄某某,并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李健携带的5小包冰毒(净重1.1克)和5小包麻古(净重1.9克)。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人民币贰佰元已随案移送。(二)书证1、融安县公安局融安公行罚决字(2013)00289-0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0日,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融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10日1时5分至1时15分,在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侦查员吴某丙、李某某在见证人覃某某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李健的面,对缴获被告人李健的毒品冰毒及麻古进行称量。经称量,该5小包冰毒净重1.1克,5小包麻古(冰毒片剂)净重1.9克。3、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10日,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两名民警在见证人覃某乙的见证下,从李健处扣押了冰毒1.1克、麻古1.9克,姓名为谭本山的居民身份证一张、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黑色诺基亚C2型滑盖手机一部。4、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本案扣押被告人李健的3.0克甲基苯丙胺已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法收缴。5、中国移动广西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手机“182xxxx****”号码(被告人李健被抓获时使用的号码)的机主是融安县长安镇的龚某某。同时证实手机号码“182xxxx****”在2013年6月9日分别于21:36:56、22:03:57、22:27:36、22:34:48、22:41:42、22:43:53接听1827626****(吴某丙使用的号码)的电话,通话时长分别为00:32、00:30、00:30、00:13、00:08、00:15。在2013年6月9日分别于21:53:37、22:48:09、22:53:18接听150XXXX****(吴某甲使用的号码)的电话各一次,通话时长分别为02:23、00:11、00:20。6、融安县人民法院(2012)融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7、融安县看守所融看释字(2013)在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在融安县看守所服刑,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8、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制作说明》证实:融安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6月28日调取了“丽都商务宾馆”2013年6月9日22时至23时宾馆8302房间门口的监控录像,并将该录像制作成光盘录影碟,在制作过程中无任何编辑、剪辑情况。9、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9日22时许,在“丽都商务宾馆”8302号房,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李健查获。10、融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融安县丽都商务宾馆提供的《入住登记表》复印件证实:该宾馆302号房是姓名为谭本山的人是2013年6月9日14:06分入住,01:07分退房。(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共3次,证实被告人李健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但否认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贩卖毒品。(四)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吴某甲和吴某乙一起到从村子里面坐车出融安县城。在路途中,吴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给李健想向他买“猪肉”(指毒品冰毒),随后两人坐车到了广场的“丽都商务宾馆”找李健,在宾馆的门口看到李健后,李健就带着吴某甲和吴某乙一起上到了宾馆三楼的8302号房间。进到房间后,吴某甲就从身上掏出了100元现金,放在桌子上,李健把钱拿起来放到裤子口袋里,李健收好钱后,从身上背的棕色挎包内拿出了一小袋“猪肉”放在房间的桌子上。随后吴某甲和吴某乙就在8302号房间吸食了冰毒。过了几分钟,李健接了一个电话就出房间,过了约十几分钟,李健就带了两个青年回到房间,他从手上拿了一小袋“猪肉”放到桌子上,装上吸食毒品用的工具,提供给那两个青年人吸食。当时吴某甲和吴某乙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时候,李健看到后没有制止,李健和吴某乙一起把毒品装到吸毒用的工具,供他们吸食。后面来吸食毒品的两个青年人在吸食毒品时,李健也没有制止。2、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晚上10点钟左右,吴某丙和黄某某从村里面开助力车来到融安县城,找到一个叫李健的男子买毒品,吴某丙在“丽都商务宾馆”电梯门口付了一张100元钱给李健后,李健叫其到他的房间吸食,吴某丙和黄某某就跟李健进到“丽都商务宾馆”8302房间。随后李健就从他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里面拿出一小包毒品,并且将毒品倒在两条锡纸上点火给吴某丙和黄某某吸食。当时8302房间里面已经有两个青年男子在,吴某丙和黄某某吸毒的时候那个穿蓝白T恤长发的青年男子也跟他们吸了几口。吴某丙和黄某某吸食的是冰毒和麻古混合的毒品,吴某丙的尿检结果呈阳性。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9日晚上21时许,黄某某和吴某丙从村里面开助力车来到融安县城广场南路天赐富宾馆门口,吴某丙就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以后就跟黄某某要了100元钱。过了一会就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开一辆助力车到旁边,跟他们说:“东西(指毒品)在路上搞掉了,你们到丽都宾馆门口等我。”黄某某和吴某丙就开车到丽都宾馆门口,过了2、3分钟,这名男子又开车来到旁边,停好车以后就叫两人跟他上楼。到一楼电梯口等电梯的时候,吴某丙就把那100元钱给那名男子。然后坐电梯三楼,那名男子就去敲302号房的门,里面有人开门。进房间黄某某看见有两名男子在里面,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就从他身上背的一个棕色挎包里面拿出小包冰毒,然后把冰毒倒了两条在锡纸给吴某丙和黄某某吸食,期间房间里一个穿蓝白条纹衣服的男子和那名黑衣服男子也过来吸,四个人轮流把倒在锡纸上的冰毒吸完。吸食的毒品是冰毒。4、证人居某证言证实:居某是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丽都商务宾馆”的服务员。2013年6月7日10时许,其在“丽都商务宾馆”上班,有一个名字叫谭本山的中年男子到宾馆来开房,身份证登记是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5号6栋2单元502,身份证号码是45020xxxxxxxxxxx,他说住一天,居某收了他150元,开8402号房给他。2013年6月9日谭本山换到8302号房间住宿。等到2013年6月10日0时许,有公安民警来宾馆检查,我当时在前台当班,过了约10多分钟,就看见民警将五个男青年带回派出所调查了,那五个人有一个叫谭本山,另外四个青年没有登记住宿。当晚8302号房间登记住宿了1个人,就是谭本山。谭本山在宾馆住宿的这7、8次,有三、四次是用“谭本山”这个身份证登记,有几次是用叫“李光成”的身份证登记的。居某开给谭本山的房间是128元一天。(五)鉴定意见1、融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6月10日,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对被检测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进行“胶体金法”现场检测,以上人员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检测结果已告知被检测人。2、柳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公(柳)鉴(毒品)字(2013)636号《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融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3年6月14日送检的由嫌疑人李健处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健。(六)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2013年6月10日00时30分至40分,融安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冼某、梁某在见证人吴某丁的见证下,对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丽都商务宾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在房间内发现毒品冰毒和麻古以及吸毒工具,当场查获5名涉嫌吸毒的男子,分别是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李健,后民警对毒品和吸毒工具进行扣押,将房间内的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2、被告人李健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健供述中所讲的吸毒人员是吴某丙、黄某某、吴某甲、吴某乙。3、证人吴某丙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证人吴某丙证言中所讲的贩毒人员是李健。4、证人吴某乙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证人吴某乙证言中所讲的贩毒及容留其和吴某甲在房内吸食毒品的男子是李健。5、证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证人黄某某证言中所讲的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某和吴某丙并带其到宾馆302号房间吸食的男子是李健。6、证人吴某甲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证人吴某甲证言中所讲的贩卖毒品冰毒给自己和吴某乙并带其到宾馆302号房间吸食的男子是李健。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健贩卖毒品、容留他吸毒的作案现场。(七)视听资料在案发日即2013年6月9日晚上监控视频光盘证实:在“丽都商务宾馆”的监控视频中显示,被告人李健于2013年6月9日晚21:59至22:00带吴某甲、吴某乙进入宾馆,跟随三人身后有两名男青年一同进入宾馆,22:00至22:01五人进入房间。22:20至22:21,身份不明的两名男青年和被告人李健一同离开房间。被告人李健于2013年6月9日晚21:34带吴某丙、黄某某进入宾馆,吴某丙在走过电梯门口后有从右后口袋掏东西出来的动作,22:35三人进入房间。22:50公安人员进入宾馆,22:51公安人员进入房间。以上视频显示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健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并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李健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手机通讯记录,丽都商务宾馆的监控视频佐证以及查获的5小包冰毒及5小包麻古。因此,李健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健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同时亦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李健上诉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认为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出售给他人并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认定李健系累犯,同时亦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李健贩卖毒品的证据除有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外,还有吸毒人员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有手机通讯记录,丽都商务宾馆的监控视频佐证,故李健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健无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