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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言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民,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益红,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海利尔公司与江苏国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国际公司承建海利尔公司位于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临港工业园内的办公楼、分析楼、危险品仓库工程,合同金额为40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3.2条规定:本合同采���固定价合同(即一次性包死价格)方式确定。第26条规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可按工程量分期支付工程款(每次付款不超过工程量的85%)或按以下方式付款:基础称台正负零完成后验收合格七日内付合同价15%,主体框架一层完成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框架全部完成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20%,其余5%为保证金。2009年2月12日,海利尔公司、江苏国际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工程二次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二次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每延期一天罚款5000元,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增加变更在2009年2月28日前双方协商增加变更定价。按照合同规定的取费标准计算、双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增减变更工程的工程款”。第4条约定“工程款拨付,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内外墙粉刷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地砖地面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总体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造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海利尔公司主张江苏国际公司逾期完工,逾期完工损失自2009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完工的日期2010年9月2日止,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天5000元计算,共计2450000元(490天×5000元),现海利尔公司仅主张其中的700000元。江苏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程延期是海利尔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海利尔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证,该备案证是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根据相关规定,实际上是没办法满足在2009年竣工验收的,所以即使存在竣工延迟,责���在海利尔公司,与江苏国际公司无关。江苏国际公司提供海利尔公司出具的潍坊市建筑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申请表1份,证明海利尔公司未能及时进行安全措施备案,也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建设工程手续,最终导致工程在江苏国际公司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无法及时进行验收,且2010年春节之前,江苏国际公司已经联系海利尔公司要求其提供验收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以便于工程验收,在此后江苏国际公司多次向海利尔公司发送验收申请,说明江苏国际公司早已施工完毕,但因海利尔公司的原因不能验收。海利尔公司称上述申请表中并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江苏国际公司的主张,对加盖公章的部分无异议,没加该公章的不予认可。关于联系函海利尔公司并没有收到,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江苏国际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海利尔公司收到江苏国际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而已,但不能证明因为海利尔公司的原因导致验收延迟,验收申请中也没有要求海利尔公司提交相应的材料。江苏国际公司另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海利尔公司要求江苏国际公司对现场施工进行变更,在合同范围之内增加了施工内容,变更均为海利尔公司主动要求,与江苏国际公司无关,工期应相应的延长,并提了变更增加目录、变更通知、工程签证单、2010年4月28日工程增补合同予以证明。海利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系江苏国际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工程增补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江苏国际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2010年9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海利尔公司欠江苏国际公司工程款619359.55元未付(包含保修金),江苏国际公司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国际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终审判决确认扣除保修金242068.97元后,海利尔公司支付江苏国际公司工程款377290.58元。本院(2012)潍民终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江苏国际公司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9月2日。江苏国际公司称该判决书中认定的竣工时间2010年9月2日,实际为验收时间,海利尔公司提交的是验收报告,与完工时间是不同的概念,验收之前,海利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楼房。再查明,2013年1月17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增加目录1份、变更通知复印件3份,工程签证单复印件5份、联系函2份,工程竣工验收申请1份、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中确定的竣工日期及付款进度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该补充协议,可以确认江苏国际公司应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但在2009年3月至5月期间,海利尔公司多次变更工程内容,2010年4月28日,双方仍就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双方未对变更工程内容后完工的时间另行约定,即不能以原约定完工时间约束江苏国际公司,海利尔公司以工程延期为由主张江苏国际公司违约,理由不能成立。海利尔公司提出的江苏国际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海利尔公司要求江苏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海利尔公司负担。宣判后,海利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人无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及2010年4月28日双方多次变更工程内容,原审判决不应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就工程内容进行变更。2、假设双方工程内容变更,双方未就工程工期进行约定,原约定工期应当有效。被上诉人在工期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工程变更未约定新工期,从而否认原工期约定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70万元。被上诉人江苏国际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庭前已经提交工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海利尔公司虽然���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加目录、变更通知、工程签证单及工程增补合同等证据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中部分加盖了海利尔公司公章并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故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涉案工程内容多次变更的事实。2009年2月12日补充协议对合同中确定的竣工日期及付款进度内容进行了变更,确认江苏国际公司应完工的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但在2009年3月至5月期间,海利尔公司多次变更工程内容,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在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完工时间之后,双方仍就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工程的工期应根据双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重新确定或作相应顺延,在海利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变更工程内容后工程的完工时间作出另行约定或经双方协商明确确认工程的完工时间的情况下,其以工程延期完工为由主张江苏国际公司违约,并要求江苏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海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