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荣伦与夏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伦,夏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283号原告吴荣伦,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夏晓红,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荣伦与被告夏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后因对被告夏晓红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2014年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良培、人民陪审员刘成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夏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荣伦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夏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荣伦人民币42000(大写肆万贰仟元正)。借期二个月。于2012年5月12日归还,用于个展开支。另外,借到5000(大写伍仟元正)”。借条下方载明“2012年4月12日返还壹��元正”。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借条中“2012年4月12日返还壹万元正”意为被告承诺在2012年4月12日先行还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夏晓红向原告吴荣伦借款47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借条中“2012年4月12日返还壹万元正”的部分,既可理解为2012年4月12日前应归还借款1万元,也可理解为2012年4月12日已还款1万元。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理解方式并不违背该内容的文义,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或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内容应作不同理解。故对原告主张的理解方式,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12日前向原告还款1万元,于2012年5月12日前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37000元。现债务已届清偿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欠借款47000元为本金,从被告借款之日(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从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予以计算。对借款中1万元部分,从2012年4月13日起,对剩余37000元部分,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荣伦借款47000元;二、由被告夏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荣伦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以37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夏晓红负担。(此款原告吴荣伦已预交,由被告夏晓红于支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荣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吉彦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