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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金余一。被告:边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边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环、倪雪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0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提出要订婚2万元、结婚15万元的彩礼,故原告于订婚时付了2万元,××××年××月××日通过其亲戚转账给被告15万元,双方于当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酒。办酒后原告就到宁波上班。后原、被告因经济上的原因,开始闹矛盾并分居。2011年6月被告父亲将原告砍伤,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7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街亭镇许村村民委员会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家庭经济困难,后为了和被告结婚需要支付彩礼,又向外举债,导致现在生活困难的事实;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告通过其亲戚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彩礼15万元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2012)绍诸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父亲用刀砍伤了原告的事实;5、诸暨市街亭镇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2011年2月14日办喜酒以后双方就开始吵架,到2011年4月份时原、被告就正式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边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证据1系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格式书证,证据4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村委会对本村村民的居住情况能够感知,故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3,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彩礼一节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被告边某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年6月,因原、被告夫妻不和,被告父亲将原告砍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2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