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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五一路群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3093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主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情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