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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长青、王淑荣与刘金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青,王淑荣,刘金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青,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荣,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蒙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兰,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徐长青、王淑荣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杜一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青、王淑荣,被上诉人刘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徐长青与王淑荣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通过原告向孙秀兰借款986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末,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都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徐长青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前夫玉玺“偿还”4000元,玉玺书面免除“其余还差部分”。原告与玉玺于2011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对本案争议的债权约定归属,离婚也没有通知二被告。另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0年2月1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原审认为,二被告与孙秀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前夫玉玺“偿还”,并由玉玺免除剩余部分。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担保债权,原告向孙秀兰偿还欠款后该债权才产生,原告系与玉玺离婚后向孙秀兰偿还借款而产生担保债权,所以被告在担保债权产生之前向玉玺的给付不构成对该债权的偿还,玉玺的书面免除部分也同样不构成对该债权的免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因借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予以否定故在还款期限内应视为约定不支持利息,还款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向孙秀兰多偿还的部分不能对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王淑荣辩称欠据上的9860元中含有860元的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欠款本金应按9860元计算。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先偿还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23日应偿还利息为786.83元,则被告实际偿还的本金为4213.17元(5000元-786.83元=4213.17元)。二被告从2011年7月24日起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为5646.83元(9860元-4213.17元=5646.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长青、王淑荣偿还原告刘金兰欠款本金5646.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刘金兰负担51元,被告徐长青、王淑荣负担51元。上诉人徐长青、王淑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9860元,已还给被上诉人5000元,余款还给了玉玺,欠款已结清,玉玺已证明这一点。玉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于2011年7月26日离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金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已将借款偿还保证合同涉及的债权人孙秀兰,已取得向债务人行使担保责任追偿权,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称已偿还被上诉人部分欠款,余款还给了玉玺,欠款已结清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上诉人虽然偿还玉玺部分款项,玉玺也予以认可,但玉玺既不是本案债务的债权人,又不是涉案保证合同的担保人,还不是享有担保追偿权的共同权利人,且其出具收条时已与被上诉人无婚姻存续关系,尤其是涉案享有追偿权的债权凭证仍在被上诉人处,因此,玉玺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就收取款项及免除他人责任作出决定,其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消灭债务,故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长青、王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智源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