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亮、薛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亮,薛玉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亮,城镇居民。被告薛玉虎,城镇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亮、薛玉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亮、薛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薛亮由被告薛玉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5日,月利率9.68333‰。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亮、薛玉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薛亮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新泰农信)借字(2010)第02030016号借款合同,约定薛亮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5日,在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薛玉虎与���区信用社订立(新泰)农信高保字(2010)0203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薛玉虎为薛亮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在城区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于2011年1月31日将借款100000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薛亮,薛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8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委托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薛亮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薛玉虎为被告薛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9.68333‰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自2012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9.6833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薛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薛玉虎对被告薛亮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被告薛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薛亮、薛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郇 涛人民陪审员 冯加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