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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董玉银诉陈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银,陈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952号原告董玉银,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浩,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玉银诉被告陈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银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银诉称,被告陈浩租赁原告董玉银购买的钢模,欠款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1月19日被告归还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浩租赁原告董玉银的钢模,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虎山钢模站租金4500元肆仟伍佰元,十日之内付清,晚付1天罚100元壹佰元,2011.11.19号付现陆佰元。因余款3900元被告陈浩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浩租赁原告董玉银的钢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00元,已付600元,余款3900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1年11月18日(约定到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玉银租金39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11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不得超过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