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伯浩与钟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浩,钟健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林伯浩,男,住香港沙田。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健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林伯浩诉被告钟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伯浩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钟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伯浩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即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但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3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和利息87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870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08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尚欠87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健斌辩称:我是代表罗定市同益石英砂厂的名义借的。这笔借款的确是我签名的,借款虽然是我经手的,但是钱后来是给原告的儿子林绍洪投入到我和林绍洪合作经营的石英砂厂买变压器。我之前一直有还欠款,但后来原告要我一次性还清,我实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林伯浩将10万元转入钟健斌在广发银行的账户,钟健斌于当天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林伯浩人民币10万元,用于投入罗定市同益石英砂厂设备投入,月息按2%计算,即每月利息按2000元计,利息每月10日前划入发展行,罗定市同益石英砂厂愿以两间厂作底(抵)押。罗定市同益石英砂厂钟健斌2008年12月17日”。上述借据没有加盖罗定市同益石英砂厂的公章。钟健斌使用借款后,截止2013年10月10日陆续向林伯浩支付了利息31000元,尚欠林伯浩借款10万元和部分利息未予归还。林伯浩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林伯浩和钟健斌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林伯浩为香港公民,故本案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在庭审中,林伯浩和钟健斌均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而且涉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地和被告钟健斌的住所地均在肇庆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林伯浩主张钟健斌拖欠其借款的事实,林伯浩提供《借据》、存款回单等证据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钟健斌抗辩上述借款是罗定市同益石英砂厂所借所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据》上没有加盖罗定市同益石英砂厂的公章,林伯浩对此亦不予确认,故钟健斌认为实际借款人为罗定市同益石英砂厂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钟健斌使用借款后经林伯浩催收仍没有按期还款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林伯浩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林伯浩要求钟健斌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伯浩要求钟健斌按月息2%计付利息(扣减已支付的31000元),既符合借据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健斌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伯浩归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钟健斌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伯浩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额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并扣减被告钟健斌已归还的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原告林伯浩已交纳4040元),由被告钟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代理审判员 葛雪媚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进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