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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妥某某、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妥某某,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甄某某,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唐县黄石口乡。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妥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涞源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庄村481号。法定代表人王书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毅,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市庄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该公司职员。原告甄某某诉被告妥某某、张家口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龙、被告妥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妥某某驾驶冀G994**/冀GHB**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保涞公路唐县花塔段时,因超速与我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我的腿部骨折受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妥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妥某某辩称,我系冀G994**/冀GHB**挂车的实际车主之一兼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已经给付原告现金共计21577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可以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联强公司辩称,肇事的冀G994**/冀GHB**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胜惠。该车是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根据最高院(2000)38号批复,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冀G994**/冀GHB**挂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妥某某驾驶冀G994**/冀GHB**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保涞公路唐县花塔村路段时,因超速与原告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唐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为4张,合计为5669.92元。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对原告的伤情记载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3、左外裸骨折;4、左足背软组织挫伤;5、左顶叶软化灶;6、右上肢发育异常;7、左下肢脊髓炎后遗症;8、癫痫。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为1278元。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第1306272013072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某某无责任。被告妥某某驾驶的冀G994**/冀GHB**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联强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妥某某。该车是在2012年3月14日以李胜惠的名字,从被告联强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称,住院时由王某某进行了护理,王某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未提交王某某完税的证明和扣发工资的证明,认可原告的哥哥甄中贺进行了护理。原告的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0张,合计为1500元。二被告均认为票据为连号码,且费用过高。另查明,原告甄某某系农村户口,未婚,父母均已过世。原告从被告妥某某处已支取的款额合计为2157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30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力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份。被告妥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支款证明、协议书及交通费票据。被告联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协议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页、保险勘查单一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唐县医院的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5669.92元;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评残时间为12月16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42天,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317.8元(13669÷365×142)。因原告未提王某某因护理而扣发工资的证明,故不能认定王某某为护理人员,应按永安保险认可的原告之兄甄某进行了护理,按无固定收入人员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6.64元(13669÷365×1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78元,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914.36元。因被告妥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妥某某均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2000)第38号批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妥某某处已经支取的款额2157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妥某某。因医院病历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应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永安保险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妥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甄某某的医疗费5669.92元、误工费5317.8元、护理费6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12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5914.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甄某某返还被告妥某某款215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妥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审判员  王庆龙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篆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