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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82号原告贾某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沉默寡言,很少交流,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喝醉酒就打架、闹事。2000年初被告开始经常不回家,不给付生活费,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殴打我。2010年初我带孩子搬回娘家居住。2010年12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已2年零9个月,被告从未与我见面,也不给付孩子生活费,全是我一人省吃俭用供养儿子。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已经4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1999年2月13日我生育儿子张某乙,自幼由我抚养长大,随我生活不愿离开我,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有酗酒恶习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决婚生男孩张某乙随我共同生活。婚后购置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161号邢钢东生活区35号楼3单元34号住宅一套,有共同债务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161号邢钢东生活区35号楼3单元34号住宅一套,登记在原告贾某某名下。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共同维护一个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应予以解除为宜。婚生男孩张某乙现已15周岁,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现生活环境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161号邢钢东生活区35号楼3单元34号住宅一套,对其现价值原、被告均未举证,也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此房产本院无法分割,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有债务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贾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