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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淑雨、李香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淑雨,李香灵,黄复标,王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晁耀飞,男。被告何淑雨,农民。被告李香灵,农民。被告黄复标,农民。被告王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印,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何淑雨、李香灵、黄复标、王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晁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淑雨、李香灵、黄复标、王双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洪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何淑雨从我社借款100000元,现结欠84999.99元,约定月利率11.3054‰,期限12个月,被告黄复标、王双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我社借款84999.99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999.99元及利息、罚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何淑雨、李香灵、黄复标、王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何淑雨与李香灵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淑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何淑雨现金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5日,借款月利率11.305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复标、王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复标、王双愿意为被告何淑雨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款项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何淑雨尚欠原告定陶信用社84999.9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淑雨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何淑雨,被告何淑雨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何淑雨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淑雨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视为被告何淑雨与被告李香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何淑雨与被告李香灵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复标、王双为被告何淑雨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何淑雨、李香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黄复标、王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淑雨、李香灵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49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3054‰确定,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复标、王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被告何淑雨、李香灵、黄复标、王双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审 判 员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