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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小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喻闽川与丁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闽川,丁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小初字第740号原告:喻闽川。被告:丁玉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负责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磊。原告喻闽川与被告丁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喻闽川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代理审判员贾瑞红和人民陪审员段学林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丁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及传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闽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闽川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沿劲松五路南向北行驶至恒星老年公寓东处,被告丁玉杰驾驶鲁B×××××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丁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玉杰的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玉杰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有误,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在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上签了不同意的意见,因此修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丁玉杰否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事故的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丁玉杰未能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丁玉杰全部承担。另,为便于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应当提交理赔项目的明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40分,被告丁玉杰驾驶鲁B×××××车辆沿劲松五路南向北行驶至恒星老年公寓东侧,与原告喻闽川驾驶的鲁B×××××轿车右前角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玉杰驾驶的鲁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喻闽川提交维修发票证明其维修车辆花费1700元。两被告虽然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被告丁玉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玉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维修车辆费用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丁玉杰驾驶的鲁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丁玉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闽川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00元。二、驳回原告喻闽川对被告丁玉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喻闽川已预交,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笔款项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宫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