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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董晓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晓,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富锦市锦山镇。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董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董晓醉酒后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富锦市新开路北段时,被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董晓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晓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呼入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送检经过证明、执法资格证明、车流量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段某某证言,佳木斯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晓在城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晓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晓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谷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