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映文、王旭东、吴明全与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映文,王旭东,吴明全,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映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全。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杨帆,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映文、王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全、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罗映文、王旭东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蒋众玲代理审判员 徐 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