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丁梅娣与李选辉、袁友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娣,李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539号原告丁梅娣。委托代理人袁俊青(受丁梅娣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孙曙亮(受丁梅娣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生。被告李选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环科院绿园路22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原告丁梅娣与被告李选辉、袁友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梅娣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春,被告李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梅娣诉称,2013年4月18日7时10分左右,李选辉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小学门口处,撞到前方同向行人丁梅娣、苏郭宇,造成丁梅娣、苏郭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李选辉负全部责任,丁梅娣、苏郭宇无责任。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袁友财,袁友财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丁梅娣以李选辉、袁友财、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19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李选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经共计赔偿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7时10分左右,李选辉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庄小学门口处,撞到前方同向行人丁梅娣、苏郭宇,造成丁梅娣、苏郭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李选辉负全部责任,丁梅娣、苏郭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选辉已经赔偿丁梅娣4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丁梅娣以李选辉、袁友财、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袁友财,实际车主系李选辉。袁友财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鉴此,丁梅娣申请撤回对袁友财的起诉,本院已通知袁友财退出本案诉讼。本院根据丁梅娣的申请,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梅娣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第一及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为宜、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庭审中,丁梅娣主张医疗费36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丁梅娣另向本院提供,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苏郭宇法定代理人苏豪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苏郭宇因伤势轻微,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全部交强险份额由丁梅娣享有,无需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说明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梅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丁梅娣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李选辉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选辉负全部责任,丁梅娣无责任。故李选辉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100%的赔偿责任。丁梅娣损失的确定:丁梅娣主张医疗费36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丁梅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07896.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14.41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共计114814.41元。超出部分93082元,由李选辉承担赔偿责任。李选辉提出其已赔偿丁梅娣4000元,上述款项应予轧除,故李选辉尚应赔偿丁梅娣89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丁梅娣114814.41元。二、李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梅娣89082元。三、驳回丁梅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两项共计30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李选辉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代阳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