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2013)651号昌黎工业局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昌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昌黎县。法定代表人郭兆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守民,男,系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明山,男,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守民、薛明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X05**号黑色中华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辆险,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480元。车辆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在车辆保险期限内,于2013年9月23日18时,原告单位的司机齐某某驾驶该车沿西部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崔各庄道口附近,由于雨天路滑车辆失控,撞到路边隔离栏,不仅造成车辆毁损和驾驶员及同车人员受伤,而且造成道路护栏和绿化苗木受损。其中:受伤人检查及医药费1161.52元,车辆救援服务费2090元,拖车及拆解费3996元,车辆损失价值31770元,鉴定费1023元,快速路护栏维修费13000元,绿化苗木赔损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7040.52元。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依法进行调解,关于事故车辆造成各项损失的理赔事宜,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提议通过诉讼解决。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车辆事故损失57040.52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车辆保险单。二、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三、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第0003951号。四、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秦价鉴(车损)字1204号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果车损为31770元。五、鉴定费收据。价格鉴定费1023元。六、拆解费、拖车费收据,拖车及拆解费3996元。七、施救费收据,车辆救援服务费2090元。八、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绿化苗木赔损4000元,快速路护栏维修费13000元;九、齐某某检查医疗费(门诊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发生医疗费用1010.52元。十、洪某某检查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发生医疗费用151元。医疗费用总计1161.52元。以上项目合计57040.52元。十一、两份说明。证明司机和乘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单位司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有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我公司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具体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在原告出示证据后根据质证情况再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八,认为车辆救援服务费数额过高,依照有关规定七座以下客车每次300元,作业费用按每公里8元计算,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关于拆解费费用应该包括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应统一计算在鉴定费的范畴,鉴定费依法保险公司是不予负担的;车辆损失是在鉴定过程中由交警队进行委托,保险公司未能参与,认为价格过高。关于路产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记录,在没有物价评估确定的情况下,这个调解中赔付的数额不能准确确定事故发生的数额,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X05**号黑色中华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辆险,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480元。车辆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另查,2013年9月23日18时,原告单位的司机齐某某驾驶该车沿西部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崔各庄道口附近,由于雨天路滑车辆失控,撞到路边隔离栏,不仅造成车辆毁损和驾驶员及同车人员受伤,而且造成道路护栏和绿化苗木受损。其中:受伤人检查及医药费1161.52元,车辆救援服务费2090元,拖车及拆解费3996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价值31770元,鉴定费1023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快速路护栏维修费13000元,绿化苗木损失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7040.52元。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车辆事故损失57040.52元。在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路产损失进行定损价格评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后,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请求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受伤人员检查及医药费1161.52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是经过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程序无违法之处,被告虽主张评估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应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理赔的数额为3177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因评估车辆损失发生的鉴定费用1023元和车辆施救费2090元以及拆解费3996元,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支出,被告应予以理赔;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付的快速路护栏维修费13000元及绿化苗木赔损4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定损价格评估,而且该赔偿数额是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被告对其主张也未能举出其他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的上述损失合计57040.5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各项理赔款合计5704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