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卫华与韩德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华,韩德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马卫华。被告韩德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负责人左敬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马卫华与被告韩德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华,被告韩德有,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元、误工费2800元、拖车费50元和物品损失费2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有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7时15分,被告韩德有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小轿车沿汉沽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朝阳街交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沿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吴凯(原告之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韩德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卫华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德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就原告经济损失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就诊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拖车费发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韩德有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和保费发票复印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167元。2.误工费2800元,原告主张误工31天,计算标准按原告月工资280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二被告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均主张原告没有提交减少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应以原告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贰周)为准,计算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14天,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64.62元(25,149元/年/365天×14天)。3.拖车费5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拖车费为50元。4.物品损失费2500元,原告提交受损物品照片。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均主张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没有鉴定报告,不能证明物品损失的金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物品损失的描述,只认定车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应按二被告认可的金额100元为准。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韩德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卫华无事故责任),客观真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韩德有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被告韩德有驾驶的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德有,原告主张被告韩德有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小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及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韩德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宁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4.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50元和物品损失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81.6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卫华医疗费人民币11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卫华误工费人民币964.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人民币50元和物品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281.62元。二、驳回原告马卫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韩德有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韩德有负担的费用人民币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