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七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七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七星泡镇。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宝清县七星泡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婚后育有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1990年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已经20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户口薄一份、金沙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结婚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刘海东,长女刘海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1990年左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结婚,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20多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两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贵臣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人民陪审员 高庆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