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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诉周冬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周冬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宇清,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梅。委托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冬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及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收到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裁决书载明为缺席裁决,而原告经核实未收到传票及出庭通知,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薪酬均与裁决相悖,故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96.5元;2、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19.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常劳人仲案字(2013)309号裁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2012年5月16日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临时工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租赁柜台上从事营业员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工资单明细,证明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数额;4、(2013)常民仲审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董雅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普灵仕集团专柜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在常州百货大楼设立专柜,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6、说明一份,证明常州百货大楼的营业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面没有常州百货大楼或原告的公章,对证明的性质和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工资单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的盖章确认,且工资单未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董雅倩与周冬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原告与常州百货大楼只签订了一份合同;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1、4、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证据2上盖有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为虚假,结合专柜经营合同、(2013)常民仲审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更有可信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2012年5月16日进入被告设立于常州百货大楼的专柜从事营业员一职,一直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原告从常州百货大楼撤柜。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291元、2,225元、2,090元、2,421元、2,362元、2,440元、2,399元、2,282元、2,264元、2,219元、2,176元、2,046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67.9元。经查,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31,43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619.4元。该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1、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28,596.5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619.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专柜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本院认为虽然专柜经营合同的有效期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但根据(2013)常民仲审字第100号已生效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专柜在2012年8月29日以前已进行营业,本院确认被告2012年5月16日进入原告专柜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在2012年6月15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理应获得支持。但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方提起仲裁,根据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被告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6日起,原、被告之间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从常州百货大楼撤柜,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冬梅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90元;三、原告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冬梅经济补偿金2,2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臻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